来源调查

在线调查
 
首页 法律相关 企业环保行为相关知识 应当配合的行政强制措施
应当配合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封堵排污口
法律依据:
  1、《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封堵排污口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禁止稀释排放污水。禁止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

(二)代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处置危险废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三)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未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 © 2012 危险废物处理专家 固体废物处置行家 苏州星火环境净化. 保留所有权利.
Joomla!是遵循GNU通用公共授权(GPL)的自由软件
RocketTheme Joomla Templa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