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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环境行政征收费用
(一)排污收费
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7、《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8、《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9、《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10、《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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