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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行政机关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1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15、《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17、《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8、《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9、《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20、《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21、《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2、《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制度。拟建项目必须经过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立项。保护区范围内,涉及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地区的建设项目,按上述程序办理”。 2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24、《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2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26、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2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28、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省环保或者市环保部门。” 29、《江苏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款“各级环保部门成立环境行政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管理责任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30、《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4、《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履行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加强环境监理执法队伍建设,严格环保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 (二)苏州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三)苏州市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注 1:《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督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制订和组织实施放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根据涉源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辐射安全评价报告书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等核发放射源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和废弃处置领域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等级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科学研究。” 2:《关于辐射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3]90号)》“为贯彻《关于加强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99号)的精神,规范辐射环境监督站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促进辐射环境执法工作,经研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中从事辐射环境监督执法的人员,一律纳入环境监察工作统一管理,并执行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1999]141号)和《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3:《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县(市)环保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苏环人[2004]18号)》“市环保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辖区内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在国家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按原同级卫生部门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要求,审批放射工作安全许可并负责涉源单位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四、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六、负责对辖区内伴有辐射设施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排污许可证。 七、负责辖区内辐射污染纠纷调查处理,参加辖区内辐射事故应急响应。 八、负责及时上报辖区内放射源事故,并负责市管放射源事故的确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和被盗的放射源。 九、负责辖区内的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并编制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 十、组织建设和管理辖区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和监测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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